本中和市花園廣場社區互助管委員會訂定規約條款如下,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均有遵守之義務:
第1條 本規約效力所及範圍
本規約效力及於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
本社區之範圍涵蓋基地、建築物及附屬設施。
本規約之解釋,以本規約正本之條款為凖,若有未盡事宜,以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之精神為解釋標準,但相關主管機關另頒有解釋函令時,應從主管機關之解釋,仍有疑慮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主管機關解釋。
第2條 專有部分、共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
1.本社區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界定如后,其區劃界限詳如附件一標的物件之圖說。
(1)專有部分:係指編有獨立門牌號碼或所在地址證明之住戶,並登記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者。
(2)共用部分:係指不屬專有部分與專有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3)約定專用部分:社區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使用者名冊由管理委員會造冊保存。
(4)約定共用部分:社區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2.本社區法定空地、樓頂平台、公共休閒設施、周圍騎樓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經規約或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1)頂樓公共區域為社區住戶之公共活動空間,凡本社區住戶皆可使用,不得佔為私用或堆放任何雜物。
(2)使用頂樓之住戶須共同維持該區域之清潔,嚴禁在頂樓上追逐、蟢戲、打球及攀爬,以免發生危險。
(3)頂樓之安全門須熟悉使用,以免被困發生危險。
3.本社區各棟建築物周圍上下及外牆面為共用部分,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維護其外觀使用,非經規約或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懸掛、設置廣告物或其他構造物。
4.本社區各住戶非經規約或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於專有部分之窗戶、陽台、露台及凹室等開口部分裝設鐵窗。
5.本社區住戶得於其專有部分之窗戶、陽台等開口部分裝設鋁窗,但不得突出專有部分之外,鋁窗之規格、顏色及式樣由社管理委員會決議。
(1)住戶一旦增設鋁窗後,陽台即視為專有部分,日後陽台若有滲水、漏水等問題,住戶應當需自行負修繕之責。
6.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有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共同持分之停車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決議者,得將部分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有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7.下列各目所列之特定對象基於業務上之必要,得無償使用該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
(1)受託管理業務或承包工作者。
(2)台灣電力公司。
(3)欣欣瓦斯公司。
(4)電信機構。
(5)自來水機構。
第3條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1.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2.前項本社區分區所有權人代表之產生,依本社區門牌編訂分為八區,店面部份809號至817號併入817號分區,833號至837號(含地下室)併入831號分區,839巷1號至11號併入829號分區,839巷13號至839巷17號併入827號分區,839巷19號至31號併入825號分區。由各分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互選出分區代表,其中除八一七、八三一區規劃選任十二名(含後補分區代表二名)外,餘各分區皆選任十名分區代表(含後補分區代表二名),代表依得票數多少為委員、候補委員、代表、後補代表順序排名。由各分區當選之管理委員組成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及分區代表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管理委員及各分區代表之相關權利義務準用本規約各款條文,管理委員及分區代表人數,依本規約第七條第二款及第七條第三款規定辦理。
3.應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開會前40天公告徵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案提案,公告徵求提案收件自公告日起不得少於15天。
4.住戶得就本社區事務有關事項,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之公告提案期間,向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以書面並取得10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連署後提案,提案內容必須符合第3條第8款之範圍,本社區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應立即受理。
5.受理住戶提案後,管理委員會應審查提案內容是否符合第3條第8款之範圍,且提案內容必須包含『提案目的詳細說明』及『可供正反意見表決之明確執行方法』,如僅為個人意見或看法之陳述,因不具議題表決性質,委員會得以意見交辦方式處理,不列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案。
6.住戶提案如經委員會討論後列入委員會待(交)辦事項,亦應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資料中載明住戶提案內容及委員會決議處理方式。
7.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五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分區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於公告欄公告之;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8.下列各事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1)規約之訂定或變更。
(2)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
(3)本社區之重大修繕或改良。
(4)社區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或第三款情形之一須重建者。
(5)住戶之強制遷離或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
(6)約定專用或約定共用事項。
(7)其他依法令需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
9.會議之目的如為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事項,應先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始得成為議案。
10.會議之目的如對某專有部分之承租者或使用者有利害關係時,該等承租者或使用者經該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得列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其意見。
11.各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有一表決權,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者,該表決權應推由一人行使。
12.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
13.開會通知之發送,以開會前十五日登錄之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為據。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於開會前如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 應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14.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報到得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前一至二天開始辦理區分所有權人報到,公告之報到日期必須符合第9款規定且與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日期具有連續性不可間斷。
15.區分所有權人報到時,得同時進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議案投票,投票結果之開票作業,必須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當天辦理,不得提前開票。
16.區分所有權人完成報到人數視同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人數,議案決行統計應以實際完成報到人數為準。
17.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一條及第三十二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18.前款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任一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之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
19.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紀錄,由主席簽名,於會後十五日內送達各分區所有權人並於社區公布欄公告之。
20.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1)開會時間、地點。
(2)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
(3)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內容。
21.開會通知應於社區公布欄及各棟公告欄公告至會議結束,並投遞至社區各與會人員之信箱。
22.區分所有權人對特定單一議案,得以無記名單計法投票表決。有關總投票率及投票結果之計算,準用前述相關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區分所有權人比例、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規定。
第4條 本社區有關文件之保管責任
規約、會議紀錄、簽到簿、出席委託書、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明及有關文件應由管理委員會負保管之責。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如有書面請求閱覽時,不得拒絕。
第5條 管理委員會組織與職責
1.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依本規約第三條第二款之規定選任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
(1)主任委員一名。
(2)行政副主任委員及事務副主任委員各一名。
(3)財務委員一名。
(4)監察委員一名。
(5)委員十四名。
(6)前項委員名額,合計十九名,並得置後補委員八名。
2.管理委員會之職務,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列各款外,尚應承辦下列事項:
(1)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母法之精神解釋本規約各項條款。
(2)訂定本規約或社區各項標的物之使用及管理辦法。
(3)本社區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
(4)管理委員會得聘僱專業管理公司負責綜合管理工作。
(5)其他有關本社區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之處理,管理委員會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六、八、九及前項第一款所定之職務外,得將管理委員會職務之一部分,以書面委託管理服務人。但每月之管理費,得委託管理服務人收取。
3.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由區分所有權人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指定委託之配偶或一等親屬(年滿二十歲以上)任之。
4.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選任時應予公告,解任時亦同。
5.管理委員會應視社區管理之需要設立職務委員以協助主任委員管理與推動不同領域的業務;職務委員之職稱、職務內容應由管理委員會視會務推動需要訂定後交由主任委員選派。
6.職務委員應由主任委員選派方式產生;各項職務委員之人數得依業務情況選派一位或一位以上之管理委員擔任之;若遇特殊情況得採兼任方式派任,但同一管理委員最多僅可兼任一項職務。
7.為擴展管理委員業務參與度與管理委員會職務經驗的傳承,主任委員在選派職務委員時應注意同一管理委員不得連續擔任相同職務委員超過二屆(不含)以上。
第6條 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
1.管理委員會定期會議應至少每二個月召開會議乙次,並得視社區相關事務情況,增加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召開次數。定期會議之召開應由主任委員為召集人。
2.發生重大事故有及時處理之必要,或經三分之一以上之委員請求加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時,得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視業務推動之需要進行召開。
3.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另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事項,其會議紀錄須送達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並經三日審閱,如經三分之一管理委員提出書面異議,則決議事項暫緩,並交管理委員會再議,否則視同通過並執行。
4.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1)開會時間、地點。
(2)出席人員及列席人員名單。
(3)決議事項內容。
5.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經登記後得旁聽管理委員會會議。
6.管理委員若無法出席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於開會前以書面方式辦理請假或委託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或其他委員代行其表決權,惟代理人僅能代理一位委員。
7.管理委員會覆議案之提出與決議程序:
(1)應由全體委員三分之一聯署始得提案。
(2)覆議案應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之決議始得通過。
(3)同一議題之議案祇得提覆議案乙次。
第7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管理委員及區分代表之資格、任期、選任及罷免
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由各分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之代表就管理委員名單內推選之。連選得連任一次。
副主任委員得由主任委員依個人意願採用由主任委員選任或由委員及代表共同推選方式產生。主任委員採自行選任時,應在下屆第一次委員會會議前完成選任一位擔任副主任委員或選任二位分別擔任行政副主委、事務副主委。
若採用推選方式則一律同時推選行政副主委、事務副主委二位副主委。
1.本社區各分區所有權人代表依本規約第三條第二款規定辦理選任,除八一七及八三一區規劃十二名(含候補分區代表兩名)外餘各選任十名分區代表(含候補分區代表兩名),共計選出八十四名分區代表(含管理委員及十六名候補代表名額)。若各分區無法選任足額分區代表人數時,以實際選任人數提報,不再辦理補選。
2.分區委員依本規約第三條第二款之分區規定,由各棟分區代表中辦理選任,除八一七及八三一區規劃四名(含候補委員各一名)外,餘各選任三名(含候補委員一名),共計選出十八名管理委員及八名候補委員。
3.委員及分區代表選舉:
(1)管理委員會應於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前辦理各分區代表及委員的推舉投票公告,投票公告時間須距正式開放分區投票日7天以上並於公告之同時投放各分區推舉選票。各分區開放投票時間應在14天(含)以上,各分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管理委員會公告時程,自行辦理選任與推舉,其結果並送管委會統一公告周知。
(2)管理委員及各分區代表之選任與推舉,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法,其限制連記額數不得超過應選名額二分之一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票數統計後,按得票高低依序為委員、候補委員、代表及候補代表。
(3)依戶號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均有一個「投票權」與一個「被選推舉權」,但區分所有權人在同一分區中有二戶或二戶以上時,其「投票權」仍應按戶號給予每戶一張推舉選票,但只得有一個「被推舉權」。
(4)區分所有權人得要求選票標示的被推選人姓名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符合規約規定之家屬姓名。
(5)區分所有權人在選票上勾選時,若選票上有不同戶號但屬於同一區分所有權人情況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可選擇一個戶號勾選,若同時勾選該區分所有權人之戶號超過一個以上時,被勾選之區分所有權人僅可以一票計算之。
(6)開票完成後應公佈各分區開票結果,區分所有權人在同一分區中有二戶或二戶以上時,公佈得票數時應予以加總該區分所有權人各戶之得票數後以一個代表戶號公佈。
(7)投票結果應通知當選之委員或代表,除告知相關的權利與義務外應同時確認正式登錄的當選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符合規約規定之家屬。
(8)若當選人無意願擔任當選之職務時,應由下一順位遞補擔任之。
(9)代表或委員當選人若有得票數相同且已超出應選名額的情況時,應排定抽籤日期後公告辦理公開抽籤,公開抽籤時當選人應親自參加,若無法參加時由委員會指派之代表人代為抽籤。
(10)管理委員及分區代表推舉或投票,應具下列資格:
A.各分區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
B.承租人或使用人等非具有該分區專有部分者,須取得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書面授權同意書。
C.上項所述之書面授權同意書,以正式授權書為限,不得以租賃契約或其他相關文件代替。
(11)各分區委員及代表推舉完成後,其結果並應送管委會統一分區公告達五日以上,其間如有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提出書面異議時,得重新辦理,俾提交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正式公告。
4.主任委員經推選產生後,當選主任委員之棟號由該棟候補委員遞補為委員,該棟代表再依順位產生一位候補委員。
5.管理委員及代表之任期一年,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6.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應俱備資格及解任條件:
(1)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除應為本社區住戶外並應具備區分所有權人或經區分所有權人指定委託之配偶或一等親屬(年滿二十歲以上)資格。
(2)各分區管理委員應實際有居住於本社區內之事實及未欠繳管理費之情事。
(3)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除應符合上述條件外,並須具有各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或由各分區區分所有權人指定配偶或一等親屬(年滿二十歲以上)擔任之。區分所有權人或被指定人之任一人須實際入住於本社區,始得擔任本職務。
(4)各分區管理委員或代表有欠繳管理費時,其未繳清前,應暫停其職權至繳清後,始可恢復其職權,若經管委會通知繳費後一個月內,仍未繳清者,依本條第四款規定予以解任。
(5)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管理委員無故缺席管理委員會議達三次以上,經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後,視為解任。
(6)管理委員違反本規約之規定,經管理委員會督促、協調仍未能於限期內改正者,視為解任。
(7)各分區代表及委員不得有暴力、脅迫住戶之行為或經社區住戶舉證確有明顯危害社區住戶人身安全之情事。
(8)各分區代表解任後,不論剩餘任期多寡一律不辦理補選。管理委員解任後,剩餘任期未滿三個月可以不辦理遞補,超過三個月以上,應由候補委員遞補,若均無人同意遞補擔任委員時,應在該分區公告兩週,公開徵求遞補委員,公告期滿若仍無法徵得遞補委員時,即不再辦理遞補並應正式公告通知全體住戶。
7.管理委員或各分區代表出缺時,由該分區之後補委員或代表依序遞補。相關遞補規定,依本條第六款第七目辦理。
8.管理委員之罷免,須經該分區(棟)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聯署,並向管理委員會提出罷免案申請,管委會應於三日內公告罷免理由並通知被罷免人提出答辯說明,於十五日內辦理該分區(棟)區分所有權人投票。罷免案之成立,應經該分區(棟)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投票,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罷免通過之。
9.前款之被罷免人若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時,由監察委員代行職務。
10.上列人員被罷免案成立時,應即暫停其管理委員會職務至投票結果公布。
11.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解職,需經管委會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連署,連署成立後,管委會應立即成立解職評議會,除被解職之委員外,其餘管理委員即為當然之評議委員,並且推舉召集人一人,負責召開委員解職評議會,同時應於三日內將解職理由正式公告兩週。公告時,應一併公告評議委員會正式評議日期,被解職委員可於評議委員會開會時進行答辯,答辯後並經全體評議委員以無記名方式進行投票,投票結果超過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時,即可予以解職。解職後之委員僅為解除其職務,仍具委員資格。投票結果若未超過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應恢復原職,並且在當屆任期內不得再提出解職之連署。
12.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之解職連署案通過時,當事人應暫時停止該職務的所有職權,在評議委員會結論未定案前,依下述規則指定職務代理人:
(1)主任委員:第一代理順位為行政或事務副主任委員,第二順位監察委員,第三順位財務委員。
(2)副主任委員:第一代理順位為行政或事務副主任委員,第二順位為財務委員,第三順位為其他委員中推舉。
(3)財務委員:第一代理順位為行政或事務副主任委員,第二順位監察委員,第三順位為其他委員中推舉。
(4)監察委員:第一代理順位為行政或事務副主任委員,第二順位財務委員,第三順位為其他委員中推舉。
(5)解職委員之職務代理必須優先以上述規則辦理,若確無適當人選時,可由管委會暫時指定一位管理委員代理職務,並應正式公告通知全體住戶。
13.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解職後之遺缺,應由管委會全體委員共同推舉,推舉人數超過一人時,以無記名投票方式進行投票,以最高票者為當選。推舉程序完成後,應正式公告,並向政府機關辦理異動報備作業。
第8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之消極資格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其已充任者,即當然解任。(當選人應提出下列事項切結書)
1.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或違反工商管理法令,經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刑期之宣告,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2.曾服公職虧空公款,經判決確定,服刑期滿尚未逾二年者。
3.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4.有重大喪失債信情事,尚未了結或了結後尚未逾二年者。
5.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第9條 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及管理委員之權限
1.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並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事項及本規約第五條第二款規定事項。
2.主任委員應於定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當年會計年度之有關執行事務。
3.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對共用部分投保火災保險、責任保險及其他財產保險。
4.主任委員得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將其部分之職務,委任其他委員處理。
5.副主任委員應輔佐主任委員執行業務,於主任委員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代理其職務。
(1)在需代理主任委員職務行使職權時,第一順位為行政副主任委員,第二順位為事務副主任委員。
(2)行政副主任委員應負責社區行政事務規劃、監督與執行。
(3)事務副主任委員應負責協助及督導各職責委員事務之執行。
6.財務委員掌管公共基金、管理及維護分擔費用(以下簡稱為管理費) 、使用償金等之收取、保管、運用及支出等事務。
7.監察委員得行使監察權,其職權如下:
(1)監察委員得隨時調查管理委員會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相關人員提出報告,必要時得代表管理委員會委任律師、會計師審核之。
(2)對於管理委員會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編製提出之各種表冊,應核對簿據並調查實況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報告。
(3)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有違反法令、規約、章程之行為時,監察委員得召集管理委員會議依第七條第10至12款規定處理之。
(4)管理委員會有違反法令、規約、章程或其他使全體住戶權益受重大損害之決議時,監察委員得於管理委員會中提案覆議,並不受本規約第六條第七款第一目之限制。
8.管理委員或分區代表應遵守法令、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理委員會之決議,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利益,誠實執行職務。
9.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工作之需要支領費用或接受報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議前,均為無給職,但於任內表現優良者,應於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予以表揚。
10.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相關委員不得兼任本社區管理服務人,管理服務人除本規約述及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保全公司、清潔公司、機電消防公司之服務人員或專職人員外,另包含社區公共設備定期保養維護廠商之服務人員或專職人員。
11.社區突發緊急事項並已造成社區住戶之危害或不便而急需維修或增購始能處理時(例:消防設備損壞、無預警停水或公共管道漏水…等),授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相關委員等協商處理,並於下次委員會補行報告追認。
12.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在執行業務時如因看法不一致時,應依管理委員會決議行使。
第10條 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繳納
1.為充裕社區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
(1)公共基金。
(2)管理費。
2.管理費由各區分所有權人依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分擔之。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前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決時,買賣契約或分管契約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規定者,各區分所有權人應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3.各項費用收繳、支付方法及罰則,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財務管理辦法執行之。
4.管理費以足敷第十一條第二款開支為原則,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百分之二十收撥繳,其金額達下述標準時,授權管理委員會依規定辦理降低撥繳比例:
(1)達到二年以上之管理費時,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百分之十五撥繳。
(2)達到三年以上之管理費時,公共基金依每月管理費百分之十撥繳。
(3)達到五年以上之管理費時,公共基金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停止收撥繳。
(4)反之,在公共基金金額降低時,得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管理委員會依上列之比例恢復撥繳。
(5)監察委員應依本規約之規定確實監督執行。
4.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一O%計算。
5.區分所有權人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時,不得要求退還已繳交之公共基金、管理費。
第11條 管理費、公共基金之管理及運用
1.管理委員會為執行財務運作業務,應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將公共基金於銀行或郵局開設定期存款專戶存放。管理費應存於參與存款保險之金融機構開設專用帳戶存放。
2.管理費用途如下:
(1)委任或僱傭管理服務人之報酬。
(2)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或使用償金。
(3)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
(4)稅捐及其他徵收之稅賦。
(5)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訴訟費用。
(6)其他有助於本社區發展之費用。
(7)其他基地及共用部分等之經常管理費用。
3.公共基金用途如下:
(1)每經一定之年度,所進行之計畫性修繕者。
(2)有關共用部分之火災保險費、責任保險費及其他財產保險費。
(3)因意外事故或其他臨時急需之特別事由,必須修繕者。
(4)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
(5)供墊付前款之費用。但應由收繳之管理費歸墊。
(6)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之用途。
4.新台幣伍拾萬元以上之經費支出(固定支出除外),須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動支外,但若因急迫事項無法等待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執行時,管理委員會得辦理公告述明理由,並在公告七天後召開管理委會會議,經實際現任委員五分之四以上出席,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後得辦理動支,動支金額上限不得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第12條 共用部分修繕費用之負擔比例
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應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第13條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
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與管理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第14條 約定專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償金繳交或給付
共用部分之約定專用者或專有部分之約定共用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用償金。
1.依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訂有免費使用該一共用部分或專有部分者。
2.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
前項使用償金之金額及收入款之用途與管理、使用辦法,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
第15條 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限制
1.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為之。
2.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依符合法令規定之方式使用,並不得有損害建築物主要構造及妨害建築物環境品質。
3.本社區之專有部分不得作特殊行業用途及有違善良風俗之行業:賭場、電動玩具、葬儀社、色情、神壇及其他經管理委員會決議之特殊行業。如發現有上述行業於本社區營業,管理委員會應報請主管機關加強取締。
第16條 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
1.管理委員會之會計年度自每年十一月一日起至當年十月三十一日止。
2.管理委員會應製作並保管財務會計帳簿、公共設施設備清冊、固定資產與雜項購置明細帳冊、區分所有權人與區分所有權比例名冊等。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時,不得加以拒絕,但得指定閱覽之日期、時間與地點。若要求影印時,區分所有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自行負擔影印費用。
3.管理委員會應每月公告收支明細表,每年公告相關財務報表。
第17條 糾紛之協調程序
1.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發生糾紛時,由管理委員會邀集雙方當事人進行協調。若管理委員會協調不成時,得報請主管機關處理。
2.本社區住戶與管理委員會間發生糾紛時,得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或函請主管機關處理。
3.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應以管轄本社區所在地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第18條 違反義務之處理規定
1.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妨害建築物正常使用及違反共同利益行為時,管理委員會應按下列規定處理:
(1)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權利時,有妨害 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情事;於他住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其專有部分時,有拒絕情事;經協調仍有妨害或仍予拒絕時,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管理委員會本身於維護、修膳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該住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有拒絕情事時,亦同。
(2)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有任意變更本社區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台及防空避難室之構造、顏色、使用目的、設置廣告物等行為時,應予制止,並報請主管機關依該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處以罰鍰,該住戶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未回復原狀者,由主管機關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3)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者,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4)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有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之規定時,應予制止,並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要求其回復狀。
(5)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有破壞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安寧等行為時,應予制止,或召集當事人協調處理,必要時得報請地方主管機關處理。
(6)住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物品者,除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外,其因此增加其他住戶投保火災之保險者,並應就其差額負補償責任。該住戶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2.住戶有下列各目之情事,管理委員會應促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而住戶若為區分所有權人時,亦得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1)積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應分擔費用,經強制執行再度積欠金額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
(2)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經依該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者。
(3)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
3.前款強制出讓該所有權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
4.住戶違反本規約各項義務,經協調後仍未改正或履行義務,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協調與訴訟期間所產生之費用或損失,管理委員會得向該違反履行義務之住戶請求賠償。
第19條 住戶飼養動物之規定
1.本社區住戶飼養動物,以不妨礙其他住戶安全、寧靜及環境衛生為最基本原則。
2.住戶不得將寵物飼養於非該住戶專有區域。
3.本社區住戶不得飼養具毒性、危險性或兇猛之動物。
4.住戶如帶寵物至社區公共區域時,應負責該動物排泄物之清理,以維護本社區清潔。
5.本社區住戶所飼養之動物,須依相關法令規定至當地獸醫單位植入動物晶片或作必要之預防注射及檢驗等,以利列管作業。
6.住戶若違反前述規約之規定時,授權管理委員會舉證依相關法規處理,絕無異議。
第20條 社區與廠商簽約相關事項
管理委員會於簽立各項合約時,必須嚴格遵照下述事項辦理:
1.合約內容必須於委員會會議中公開討論。
2.合約內容正式用印前必須於社區及各棟公佈欄公告七日後,管委會始得正式用印。
3.公告期間若有不同意見,應待管委會取得共識後始得辦理用印。
4.各項合約均須加註下列文字:「於合約期間,乙方除提供簽約金贊助社區年節摸彩活動外,亦不應以任何名義與甲方之任何委員發生佣金、回扣、邀宴及饋贈禮品。若違反此項規定,且經查證屬實,乙方將以當期簽約金額作為罰金,並同時終止契約。」
5.凡採購社區舉辦任何大型慶典晚會活動商、禮品,應以大型賣場為主要採購對象,以確保各項商、禮品安全及退貨,保固之保障。
6.委員會應確認廠商及與該廠商直接關連之關係企業過去在本社區是否曾有任何不當的行為或有危害社區利益之情事,若經舉證確有上列情事時,應立即終止合約簽訂,必要時得正式公告列為拒絕往來合作廠商。
7.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社區主任委員期間,若未遵守社區規約第20條之規定,擅以社區名義,與社區以外之第三人或公司行號簽定合約,經社區查證屬實,該主任委員當然解任,就上開主任委員無權代理之行為,社區應拒絕承認,若造成社區受有損害或遭第三人或公司行號求償,主任委員應對社區損害賠償責任,且掌控印信之主任委員,一律移送司法處置。
8.凡曾於任職社區委員期間,違反社區規約第20條之社區與廠商簽約相關事項,並經社區查證屬實者,不得充任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一職。
第21條 資源回收管理之規定
1.管理委員會應配合政府資源回收之相關規定辦理資源回收。
2.管理委員會應指定固定場所並依資源回收分類建立標示,提供社區住戶放置回收物品。
3.資源回收之物品,管理委員會應尋求最有利之資源回收廠商辦理資源回收物品變賣,變賣後之收入應存入資源回收專戶專款專用。
4.資源回收場內之物品均視為社區之公有財產,除經由管理委員會公開招商簽約之資源回收廠商可在監管之下進行過磅變賣作業之外,社區住戶未經許可不得任意拿取,若發生住戶未經許可任意拿取之情事,視為竊盜之行為報警嚴辦。
5.資源回收專戶之經費應用範圍應以住戶福利有關之事項為主。
6.資源回收基金來源係由實際現居於社區的住戶共同努力之成果,故以資源回收基金發放之各項福利措施應以實際現居於社區之住戶(含承租戶)為對象,不得以區分所有權人作為發放對象。
7.房屋出租人不得以所有權人身份主張享受出租房屋的福利措施,但若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另有合意方案,得在提出證明後,在不影響發放作業原則下以尊重雙方合意方案配合處理之。
8.資源回收專戶之結餘款除在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專案使用或調整外,每屆管理委員會應至少保留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以上移交下屆委員會統籌應用。
第22條 其他事項
1.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管理事項,本規約未規定者,得授權管理委員會另訂定使用、管理規則。
2.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主動以書面向服務中心提出登記資料,並作記錄存檔,其格式如附件四。
3.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專有部分出租他人或供他人使用時,該承租者或使用者亦應遵守本規約各項規定。
4.區分所有權人應在租賃( 或使用 ) 契約書中載明承租人( 或使用人 )不得違反本規約之規定,並應向管理委員會提出切結書,其格式如附件九。
5.本規約中未規定之事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6.管理委員會於公告欄公告重要事項,除法令或規約另有規定外,不得少於五日。但一般事務性公告不在此限。
7.對於本社區有貢獻之社會人士,得於社區慶典活動中表揚之。
8.本社區公告欄設置於本社區側門內。
9.社區招商或用人,條件相當時,管理委員會得優先審理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惟仍應依一般程序辦理。
10.合約單位服務品質優良者,得依問卷調查經過半數以上回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續約時,薦請下屆管理委員會酌辦。
第23條
本規約之解釋,以本規約正本之條款為準,若有未盡事項,以社區管理委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精神為解釋標準。但相關主管機關另頒有解釋函令時,應從主管機關之解釋,仍有疑義時,由社區管理委員會詳述理由申請主管機關解釋。
第24條
本社區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新任管理委員會尚未組成前,由原管理委員會續行原職務至新委員會接任止。
第25條
為維護社區內各區分所有權人權益及內外環境整潔、寧靜、秩序,另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社區住戶公約及相關設施使用、管理辦法,其效力視同本規約。
第26條
本規約經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生效。修正時亦同。